2010年1月1日,經(jīng)蘇某介紹并擔保,由林某與呂某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由林某發(fā)包給呂某耕種土地200畝(使用權),呂某于1月1日預付給林某承包費48000元。合同由雙方簽字,蘇某在合同中擔保人處也簽了字,合同簽定當日呂某按約定預付給林某承包費48000元。后因其他原因林某未將所發(fā)包耕種土地向呂某交付,經(jīng)雙方協(xié)商達成退還預付款并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協(xié)議,后林某退還呂某預付款13500元,余款無力退還,在林某不知情的情況下,經(jīng)呂某向蘇某追要由蘇某墊支退還余款給了呂某。后呂某向林某追要墊支款,林某以與呂某的合同解除,蘇某私自向呂某還款的行為系其個人行為與林某無關,蘇某應向呂某追要此款,故拒不向蘇某償還,為此蘇某將林某訴至法院。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主合同解除下?lián):贤男Я按藭r擔保人是否具有擔保責任、擔保人還款后是否具有追償權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主合同解除,擔保合同作為主合同的從合同也同時解除,因從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林某與呂某達成的退還預付款的協(xié)議,蘇某并未以擔保人的身份在重新在其上面簽字,此時擔保人呂某的擔保責任已解除,其在未征得林某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向呂某支付余款,系蘇某的個人行為,此時蘇某應以錯誤付款為由向呂某追要此款,而不應向林某追要此款。故本案應判決駁回蘇某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擔保合同作為主合同的從合同,其相對于主合同是獨立存在的,其效力具有相對獨立性,我國《擔保法》規(guī)定的是主合同無效,從合同亦無效,但從合同由特別約定的除外。未規(guī)定主合同解除下?lián):贤男Я?,主合同解除并不必然導致?lián):贤獬?,本案必須?jīng)林某、呂某、蘇某三方同意下才能解除蘇某的擔保責任,故本案呂某有權要求蘇某履行擔保之責,蘇某履行了擔保責任后有權向林某追償。故蘇某的訴訟請求應該得到支持。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第1款規(guī)定“擔保人因無效擔保合同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或者在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nèi),要求有過錯的反擔保人分擔賠償責任”。可見,在實務操作上,在無反擔保的情形中,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shù)姆秶褪菗H艘呀?jīng)承擔的責任范圍。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jīng)履行的,根據(jù)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zhì),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第九十八條規(guī)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可見,合同的解除并非使合同歸于消滅,僅是阻止其發(fā)生作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guī)定表明,《合同法》認可合同的解除是向?qū)戆l(fā)生作用,即對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同時《合同法》承認合同的解除將產(chǎn)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已經(jīng)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因此主合同解除后,主合同并非當然歸于消滅,主合同當事人的責任仍然存在,即合同解除下的附隨義務,對這種附隨義務,合同雙方應當履行。
保證的設立就是擔保主合同債務人的履約責任,我國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guī)定:“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條說明,如果因主合同的解除而不能免除主合同債務人的責任時,擔保人仍應對該責任承擔保證責任。同時筆者認為,《擔保法解釋》第9條第1款的規(guī)定是肯定了對擔保人的追償權,意味著無論是有效擔保抑或是無效擔保,在擔保人的責任歸屬問題上,確立了主合同債務人的終極責任人之地位,即擔保人的責任最終向主合同債務人進行轉(zhuǎn)嫁。
具體到本案,蘇某在主合同擔保人處簽名應視為擔保關系成立,在主合同解除,林某未能全部歸還呂某的預交款的情況下,蘇某在未征得林某同意的情形下向呂某支付剩余款項是其履行擔保之責,蘇某在履行了擔保責任后有權向主合同債務人林某行使追償權。
(釗守明 鄭淑梅)